深圳會計師事務所熱誠為您提供服務,我們將以更合理的收費接受新老客戶委托,歡迎致電咨詢。 (2005年7月 7 日) 深財會〔2005〕55 號 為加強我市代理記賬机构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深圳市會計條例》和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自2005年 8 月 1日起施行。 深圳市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代理記賬机构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深圳市會計條例》、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代理記賬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机构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机构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机构。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机构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机构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机构,應當由市、區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机關)批准,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証書。 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代理記賬机构的審批,不得跨區域審批。 第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机构,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証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机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許可申請表》; (二)机构的協議或者章程; (三)所有從業人員身份証明、會計從業資格証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証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証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机构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五)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証明; (六)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机构名稱的有關材料。 第六條 審批机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机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審批机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准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証書。審批机關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复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區財政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准文件連同《批准設立代理記賬机构有關情況表》報送市財政部門備案。 市財政部門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30日內書面通知區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八條 申請人經批准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証書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代理記賬机构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証書。 第十條 代理記賬机构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机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對遷出原轄區而變更辦公場所的代理記賬机构,原管轄的區財政部門應當在其辦理變更事項后30日內,將其檔案移交其現管轄的區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机构或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机构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三條 代理記賬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証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証、填制記賬憑証、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机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机构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确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十五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証;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机构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証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証,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机构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加強執業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保証工作質量,防范風險,遵守《深圳市會計條例》對代理記賬机构的執業規定。 (二)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四)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五)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七條 代理記賬机构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机构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八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机构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賬机构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審批机關對代理記賬机构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机构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机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机构基本情況表》; (二)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証明; (三)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証明、會計從業資格証書、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証書; (四)如有變更事項的還須填寫《代理記賬机构變更事項情況表》。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机构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証書的,由審批机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机构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審判机關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机關撤回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机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批准証書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机构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机构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机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又不向審批机關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机构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由審批机關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机构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机构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于未經批准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審批机關責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審批机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代理記賬机构遺失代理記賬許可証書的,應在深圳市內公開發行的報刊刊登遺失聲明,向審批發証机關提交補辦申請和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自申請之日起20日內,經審批机關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机构的申請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8 月1 日起施行。 《代理記帳管理暫行辦法》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代理記帳業務的管理,促進小型經濟組織和個体工商戶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工作,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小型經濟組織、應當建帳的個体工商戶等(以下統稱委托人),應當依据本辦法的規定委托代理記帳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社會咨詢服務机构(以下統稱代理記帳机构)辦理會計業務。 代理記帳机构開展代理記帳業務,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机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會計証的專職從業人員,同時可以聘用一定數量相同條件的兼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帳業務的負責人必須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記帳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設立依法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四條 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机构,除會計師事務所外,必須按隸屬關系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代理記帳資格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 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帳許可証書后,方能從事代理記帳業務。 頒發代理記帳許可証書的財政机關負責對其發証的代理記帳机构進行年檢。 第五條 代理記帳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証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証、填制記帳憑証、登記會計帳簿、編制會計報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提供會計報表; (三)定期向稅務机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承辦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六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帳机构代理記帳,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确以下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合法、真實、准确、完整應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憑証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會計報表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七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帳机构代理記帳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必須填制或者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証;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帳机构提供合法、真實、准确、完整的原始憑証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帳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証,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八條 代理記帳机构應當根据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憑証在代理記帳机构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 第九條 代理記帳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約定承辦本辦法第五條業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條 代理記帳机构為委托人編制的會計報表,經代理記帳机构負責人和委托人審閱并簽名或者蓋章后,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報送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 第十一條 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遵守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三)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負有解釋的責任。 第十二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帳机构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帳机构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代理記帳机构在執行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由財政机關依据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帳机构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帳机构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帳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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