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是否
涉密
及其
等级 |
实施机关 |
备注 |
| 1 |
对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51条规定: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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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缴税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七条,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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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外商投资企业选用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34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选用直线法以外的折旧方法,应报总局批准。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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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外商投资企业坏账损失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坏账损失,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以列为当年度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时准予扣除。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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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外国企业列支向总机构支付的管理费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20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发生的总机构管理费,需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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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中外合作开采油(气)田在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的认定的核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48条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未摊销的勘探费,可在十年内其他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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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75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免税两年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延长三年减半缴税优惠,需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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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外商投资企业借款利息列支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21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借款利息,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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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税的审批 |
部门规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的,需要免税的,经企业批准,报总局批准。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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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的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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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外籍个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核准 |
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10条规定: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几个地方工作,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否 |
申报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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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出口货物退(免)税A类企业列名的审批 |
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规定,出口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办法,其中A类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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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纳税人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改变的审批 |
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12条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
否 |
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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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 |
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机关下达审核确认书,纳税人实际执行情况达到加计扣除标准,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
否 |
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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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审核 |
部门规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
否 |
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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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企业亏损弥补的核准 |
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第5条规定: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
否 |
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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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核准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
否 |
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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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免税的审批 |
部门规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
否 |
省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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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核准 |
部门规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66号):对生产、销售低污染排放小汽车、越野车、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
第2条:汽车生产企业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征消费税,同时抄报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行审核认定;对经审核确实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车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执行文件,抄送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相关汽车生产企业。 |
否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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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招标国内企业中标的货物准予退税的核准 |
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1条规定: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中标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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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核准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046号)第2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否 |
省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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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外籍个人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等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 |
部门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54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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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补贴收入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准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2条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补贴收入较多,一次缴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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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核准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规定: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不征个人所得税。 |
否 |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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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应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的审批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2条规定: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可以经申请,报总局批准后,可以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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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的审批 |
部门文件《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004号,第12条: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
否 |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人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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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的审批 |
部门文件《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第12条: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
否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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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审批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第2条、第3条规定: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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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核准 |
部门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规定: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的优惠,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未享受免税政策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批准。 |
否 |
信息产业部门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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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工效挂钩企业的计税工资审批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第2条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
否 |
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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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确定 |
部门文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12条。“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到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
否 |
县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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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税审批 |
部门文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121号)第17条规定:“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加强对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办法。” |
否 |
县、市、省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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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批 |
部门文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67号)第8条,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由注税管理机构和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 |
否 |
地市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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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关停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审批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140号)第9条“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第10条“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第12条“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否 |
省级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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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微利、亏损、停产、撤销企业,大修房产税暂免或暂不征收的审批 |
部门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008号)第18条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20条“对停产、撤销后企业房产闲置不用的”;第24条“对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暂免或暂不征收房产税。 |
否 |
省级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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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请法定减免税的审批 |
部门文件《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规定: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报财政部批准;占用耕地30亩以上(含30亩)、1000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3亩以上(含3亩)、30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3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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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审批 |
部门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
273号)第二条第(三)的第1部分规定:“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免征营业税的,须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否 |
省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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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第5条第1款: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
否 |
县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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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的审批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第1条,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 |
否 |
县级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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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退税的审批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纳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国税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
否 |
省国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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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新认定商贸企业首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超过25份的审批 |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第4条。如申请认定的商贸企业规模确实较大,专用发票用量较多,应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有关信息传递到区县级税务机关的认定部门。 |
否 |
地市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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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的审批 |
部门文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40号)第八、九、十条。第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第十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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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
内设机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事项变更程序的通知》(国税注字[2001]7号),一、事务所的注销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总局管理中心)批准。事务所主动要求注销的,由事务所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管理中心)报送关于事务所要求注销的申请报告,省级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总局管理中心;因事务所违规而由省级管理中心提出注销的,由省级管理中心向总局管理中心报送关于事务所注销的申请报告。总局管理中心对予以注销的事务所,向省级管理中心下达批复文件。
二、事务所合并、变更名称由总局管理中心批准。二个或二个以上事务所合并时,应对原事务所的资产进行清算,由牵头人将申请报告、合并方案、资产清算材料、原发起人(出资人)的材料等报送省级管理中心,经审核后,报总局管理中心批准。
三、事务所改变性质由总局管理中心批准。有限责任事务所改为合伙事务所,或合伙事务所改为有限责任事务所,由事务所向省级管理中心报送事务所改变性质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经省级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总局管理中心批准。四、事务所更换法人代表,由省级管理中心批准,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五、事务所发起人、出资人、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动,报省级管理中心备案。 |
否 |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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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 |
部门文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第7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委托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将有关材料送交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或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地方半导体行业协会)备案。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
否 |
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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